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9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5,9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7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游秋過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下稱肇事地點)前,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2時34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肇事地點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A車,並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游秋過A車維修費用11萬6,734元,
本件A車車齡為3年6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甲車回復費用為應為6萬5,614元。原告不爭執A車之駕駛人林武雄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但認為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成。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與A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A車受損,而原告已賠付游秋過車輛維修費用11萬6,734元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照、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31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57頁);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查A車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6萬4,293元、工資2萬1,864元、烤漆3萬0,577元,有中部汽車估價單
可參(本院卷第27-29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A車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萬1,864元、烤漆3萬0,577元不予折舊外,其餘6萬4,293元之零件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A車行照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1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3年6月,應以1萬3,173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6萬5,614元(計算式:13,173+21,864+30,577=65,614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前揭過失,而A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37-57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適用。本院審酌A車雖有上開過失,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B車為行進狀態,而A車則為靜止之車輛,是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B車
顯有較高之迴避可能性,從而,本件車禍事故B車應為肇事主因,
堪認游秋過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A車駕駛人違規停車之過失責任,須承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萬5,930元(計算式:計算式:65,614×70%=45,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
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293×0.369=23,7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293-23,724=40,569
第2年折舊值 40,569×0.369=14,9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569-14,970=25,599
第3年折舊值 25,599×0.369=9,4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99-9,446=16,153
第4年折舊值 16,153×0.369×(6/12)=2,9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53-2,980=13,173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