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5號
訴訟代理人 游生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8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8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2時36分許,因使用管理不當,致南投縣○○市○○○路00號之房屋3樓玻璃碎裂,砸中停於下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惠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6,731元(含工資費用33,659元、零件費用253,072元),經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為235,498元,
本件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追償金額為269,157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1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車損照片目測只有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受損,其他不明顯;天窗損壞是占比較大數額,看照片是沒有損壞。對於此次維修金額
非常高,我認為要先告知維修項目,或通知我們陪同看車損狀況是否要維修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上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車輛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車輛送請原廠修理,
無悖於常情。又上開估價單係由原廠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智識就系爭車輛車身實際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被告僅係以依目測方式自行判斷系爭車輛應維修之部分,並未以任何儀器加以檢測,更未發動車輛以檢測系爭車輛之內部零件是否發生損害,而就損壞部分是否僅以修理或更換之方式維修,亦僅基於個人主觀之判斷為之,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
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㈣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2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30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4,1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3,659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
必要費用應為247,821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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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53,072×0.369×(5/12)=38,9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3,072-38,910=214,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