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投簡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林福成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4,005元,逾期未
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且應補正
上訴理由,並檢附
繕本。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4年6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9,443元,是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89,44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
4,005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005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
上訴理由,亦應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