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投簡字第52號
原 告 郭聖祥
主 文
理 由
一、
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
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聲明,該裁定
於113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