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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簡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文樟 
            李秉修 
被      告  黃煜勝即奕中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81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8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若有一期未清償者,則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約給付違約金。然被告於113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尚餘167,8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信函、小規模營業人紓困專案貸款授信申請書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