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1號
被 告 吳庭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6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7,7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提出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凌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3年4月18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附近時,因倒車未依規定,致碰撞訴外人陳志威之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216,726元
(包含工資費用73,427元、零件費用143,299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7,761元(包含工資費用73,427元、零件費用14,334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沒有開車燈,我沒有看到系爭車輛才會發生碰撞,且我只有撞到一點點,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不合理,我沒辦法賠這麼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及維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事故地點倒車
駛出,而當時雖為夜間,惟四周均有照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8頁),足見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倒車時卻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部分受損,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沒有開車燈
云云,惟依據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未發現肇事因素,且
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並無未開車燈之情形,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有未開車燈之情形,故其所辯,
尚難憑採。又被告抗辯其只有撞到一點點,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不合理,沒辦法賠這麼多云云,然參照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知,原告確實有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16,726元,維修之項目名稱亦有逐一載明,再
參酌系爭車輛之汽車品牌為賓士,此有行車執照、車損及維修照片
可佐,維修費用本即比其餘一般汽車品牌為高,復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有不合理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6,726元,其中零件費用143,299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87,761元(包含工資費用73,427元、零件費用14,334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761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