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投簡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國賢
上列
上訴人即
被告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未表明完整
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詢問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表等
在卷可佐,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