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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簡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國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未表明完整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詢問簡答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屬不合法,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