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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簡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沈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稱上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9年7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付利息(目前即1.72%+0.575%=2.295%),被告應自貸放起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原告並已於112年7月7日交付200,000元予被告收訖被告於113年7月7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無果,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仍滯欠本金174,588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算之利息暨113年7月8日起計收之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聯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