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曾立志
楊涵鈺
被 告 林聰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56,0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0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3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南投縣竹山鎮民生巷與鯉南路口(下稱該路段)附近時,因
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
碰撞訴外人王滿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致王滿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膜上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腰椎骨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後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2-4項第7級失能等級。又被告所騎乘之B車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賠付王滿意醫療費用補償金及失能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94,360元(含醫療給付64,360元、殘障給付730,000元),原告依
上開規定於給付範圍內向被告代位求償。為此,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9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
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8、103至107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5至94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車輛行至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B車行經設置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王滿意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王滿意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王滿意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失能,共計794,36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王滿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再按車輛行至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片第0至3秒時A車由畫面上方向畫面下方直行,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B車於影片第3秒間出現於畫面左方,並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而兩車於影片第5秒時發生碰撞等情,足見被告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惟王滿意騎乘A車行經該路段時,應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之路況,王滿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被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至,故王滿意亦有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行駛動態、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⒊
本院審酌王滿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王滿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56,052元(計算式:794,360×70%=556,052元)。 ㈣
再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之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本件原告因被告所騎乘之B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按強制汽車保險法前揭規定補償王滿意醫療費用,共計794,360元等情,有前開補償金理算書附卷可參,然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額為556,052元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6,052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6,052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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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1年8月24日(下同) 18時34分50秒至53秒(影片第0秒至3秒) | 依畫面所示,天氣陰、光線尚足、路況順暢、路面濕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0至3秒由畫面上方朝向畫面下方直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3秒間出現於畫面左方,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畫面上方之特種閃光號誌(即A車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畫面右上方之特種閃光號誌(即B車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 | |
| A車繼續向畫面下方直行;B車繼續向畫面右上方直行。兩車均於影片第4至5秒間進入交岔路口,且兩車駕駛人進入入口時,均無減速與轉頭確認左右來車之動作。 嗣兩車距離縮短,並於影片第5秒間發生碰撞。 | 附圖1-2(影片第4秒) 附圖1-3(影片第5秒) 附圖1-4(影片第5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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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車發生碰撞後,B車倒於路口中央;A車及其駕駛人倒地後均朝畫面下方滑行,並於影片第7秒間停止滑行。 | |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