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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簡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張誼安(原名:張怡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晏寧  
            劉妍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兩人於民國109年2月11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即兩人未成年子女張閔喻。自112年9月起,甲○○經常以加班為由,不回兩人高雄住處,使原告因婆媳問題受委屈,故兩人於113年3月間協議由原告攜同張閔喻至南投居住,並於113年3月26日搬至南投居住。料,原告於同年4月1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中,發現甲○○與被告乙○○之親密合照,更發現被告間已同居至少七個多月,於乙○○如附表二所示社群軟體上亦發現不乏被告間之合照、動態消息、示愛貼文及性愛影片,甲○○甚至將乙○○所發布被告間親吻行為之限時動態轉發至附表一所示ig帳號。原告隨即於同年月11日,向甲○○詢問被告間之關係,甲○○當時雖矢口否認,然經訴外人即原告與甲○○之共同友人熊安媗向甲○○詢問,甲○○對於外遇、與乙○○在一起約半年坦承不諱,而原告與甲○○已於同年11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是被告間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ig限時動態截圖、X及Twitter截圖、被告間親吻及性愛影片截圖與光碟、熊安媗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甲○○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若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交往,或第三人倘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配偶卻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⒉附表一確為甲○○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5截圖及影片中之人為甲○○: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且此部分尚經證人熊安媗證述明確,故此部分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⒊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原證4之影像光碟,結果為:「1.檔名㈠【000000000.900082】(影片第0至4秒),畫面所示為網路軟體Instagram(下稱IG),使用者帳號為@stan000000之限時動態頁面,其轉發帳號1996.unnnn(下稱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發布於自己之限時動態,內容為「你在 皆勝萬人」、「寵壞寵壞 自己寵的 自己承擔」,並有左方男子親吻右方女子臉頰之影片。2.檔名㈡【000000000.398993】(影片第0至9秒),影片第0至1秒,畫面中央之女子張開嘴部,畫面右方之男性性器上下拍打女子嘴部。影片第1至5秒,女子以舌頭舔舐及嘴部吸吮該男性性器。影片第5秒後為循環播放。3.檔名㈢【000000000.780181】(影片第0至6秒),影片第0秒為帳號1996之IG個人首頁,畫面左上角之個人簡介,內容為「夢醒淑芬」、「#北風北救星」、「(飛機圖案):@Irisss」、「來信說明來意」。影片第0至2秒間為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畫面上方文字內容為「我去死」,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年7月23日9時26分,並有一女子手持手機,盤腿坐於地上。影片第2秒至6秒亦為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文字內容為「我還是會繼續糟蹋喔(愛心圖案)」、「謝謝北鼻的生日禮物(禮物箱圖案)(愛心圖案)」、「謝謝你那麼機掰」、「那麼愛我」、「那麼為我著想」、「(愛心圖案)」,並標記使用者帳號「@stan00000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94頁)。
 ⒋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至4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及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間確實已同居至少7個月且稱呼為北鼻(即寶貝),亦於情人節時送禮,更有發生性行為,故甲○○明知其與原告方尚有婚姻關係存續,卻仍與乙○○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遭破壞,婚姻關係之基礎業已動搖,原告、甲○○經調解離婚並辦理登記,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乙○○有故意、過失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二確為乙○○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4截圖及影片中之人為乙○○: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ig帳號1996.unnnnn之限時動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畫面中可見拍攝者本人左手手腕上掛有醫院之手環,其上姓名即為乙○○,其餘性別及生日等年籍資料,均與本院依職權函詢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其所函覆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故足認附表二所示ig帳號確為乙○○之社群軟體,且自拍攝之角度觀之,原告所提原證2至4之ig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9至35、39頁)中之人亦為乙○○無誤。另原告所提原證2至3截圖畫面中之女性,與原證3、4之X即Twitter帳號上所發布之照片及影片(見本院卷第36、37、40頁)畫面中之女性,其眼睛、臉型、髮型均極其神似,應足以認定為同一人,故附表二所示X即Twitter帳號為乙○○之社群軟體、其上所發布之照片及影片亦為乙○○,足堪認定。是附表二確為乙○○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4截圖及影片中之人為乙○○。
 ⒊乙○○主觀上應不具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查原告固主張乙○○明知甲○○具已婚身分,仍與甲○○發生性行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語,然僅ig限時動態截圖、X及Twitter截圖、被告間親吻及性愛影片截圖與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然觀諸前開截圖及光碟內容,至多僅足以認定被告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乙情,然尚無法證明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上開行為。又甲○○與乙○○交往之際是否確切揭示其已婚身分使乙○○知悉,亦乏所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甲○○應知被告間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影響與傷害,甲○○竟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且持續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間甚且發生性行為,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信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態樣、被告上開加害情形、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12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一:  
被告甲○○社群軟體
社群軟體
帳號
名稱
Instagram
stan000000
張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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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Zuan66479
貝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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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忘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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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Zuan66479
貝瓜分
X即Twitter
@y3djscq0
廁所中不要一直玩雞8
附表二: 
被告乙○○社群軟體
社群軟體
帳號
名稱
Instagram
1996.unnnnn

Instagram
1996.unnnnn

X即Twitter
@EnZuan66480
姚田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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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NNNNNN000
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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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