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陶念湘
被 告 鐘正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3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1頁)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宏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年8月5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附近時,因未依規定倒車,致碰撞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計124,388元(包含鈑金費用16,242元、噴漆費用26,324元、零件費用81,82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8,132元(包含鈑金費用16,242元、噴漆費用26,324元、零件費用25,566元),且林宏哲違規臨時停車,亦
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責任30%,被告則應負擔7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7,692元【計算式:68,132×70%=47,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113至14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未依規定倒車之過失,因而於
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4,388元,其中零件費用81,822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68,132元(包含鈑金費用16,242元、噴漆費用26,324元、零件費用25,566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
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
經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未依規定倒車之肇事原因,林宏哲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憑。則林宏哲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具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與林宏哲過失之輕重,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70%,林宏哲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692元【計算式:68,132×70%=47,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原告已自行減縮,是原告之請求,
洵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9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3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33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