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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簡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鴻昌  
被代位人    秦裕綽  
被      告  秦玉芳  
            秦玉美  
            秦玉琴  
            秦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然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倘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秦裕綽分割被繼承人林鳳珠之遺產,然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林鳳珠之遺產核定通知書,得知被繼承人林鳳珠之遺產除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尚有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中華郵政公司竹山郵局、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信用部之存款,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民國113年8月28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132752769號函檢附之遺產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然原告本件起訴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房屋,而未以林鳳珠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林鳳珠之全部遺產,並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及「全部遺產之附表」,該裁定業已於113年6月20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雖原告已於113年9月30日前來閱卷,並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補正資料,然原告仍未以被繼承人林鳳珠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於法亦有未合,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