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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簡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22號
原      告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黃聰敏
被      告  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6,600元債權不存在,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梅山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