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投簡字第63號
原 告 錢宥均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鋼骨結構溫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436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拍定,
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43萬1,200元,本院並於112年11月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配,然
被告提出
參與分配之
債權顯然有誤;被告所持
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821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並持
上開執行名義分別於98年12月21日、100年10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執行原告薪資債權,及於104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債務是
本票裁定,被告於104年4月10日聲請執行時已超過法定時效,原告會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分得41萬4,900元,顯屬錯誤,應不予分配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41萬4,900元債權額,被告無權請求債權分配,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41萬4,900元,該分配給奇郁企業有限公司及鍠麟機械有限公司。
二、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
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
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倘其異議
於法不合,又無從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補正者,即等同於
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該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參照)。倘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異議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異議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法聲明異議為要件,倘其聲明異議因不合上開規定而不合法,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依法本應於112年11月24日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書狀提出聲明異議,並載明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惟原告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固於112年11月14日對系爭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收狀之戳章在卷
可憑,惟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聲明異議,顯見原告對分配表未有合法之聲明異議,
難認其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並未合法聲明異議,原告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是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