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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簡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蕭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34元,及其中新臺幣107,105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未依約履行,其僅於112年3月24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4,343元,後續即未依約清償,113年9月3日止,尚積欠109,834元(其中本金為107,105元、利息2,729元)未償付,經催討,仍未償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積欠款項共計109,834元,及其中本金107,105元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積欠之款項,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對原告負有債務,但被告無能力清償債務,且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實。依原告113年5月8日寄予被告之信用卡帳單,同月5日被告未清償總額為116,834元、利息1,325元、違約金300元,共計118,459元。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已繳付15,047元。依民法規定依序抵充違約金300元、利息1,325元,其餘13,422元償還本金,故被告所積欠本金應為103,412元,但每期帳單總額即本金,卻一直增加,而利息部分卻沒有把前一期利息加進去,我認為原告是將利息滾入本金,以複利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且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璽卡升等申請書、請求金額計算式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67至14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對原告負有債務,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㈢被告雖辯稱其積欠本金應為103,412元,原告將利息滾入本金,以複利計算云云,固據其提出113年5月之信用卡帳單、便利超商繳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從前開繳費明細可知,被告係於113年7月15日始繳納15,047元,其提出之信用卡帳單結帳日則為113年5月5日,兩者相隔已2月有餘,利息及違約金已如被告所述之1,325元、300元,是被告辯稱以其同年7月繳納之費用抵充同年5月5日之帳單各項目及金額,積欠本金應為103,412元等語,計算方式顯有誤會。
 ㈣再者,參照上開請求金額計算式明細表、113年5至9月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67、121至143頁),帳單總金額與本金並非同一項目,且被告於113年5月5日至同年8月4日積欠之本金均為115,177元,並無被告所述利息滾入本金再生利息之情形。又從同年9月3日之信用卡帳單可知,原告亦已扣除被告於113年7月15日繳納之15,047元,並依序抵充違約金1,200元、利息5,775元、本金8,072元,於法並無不合是以,被告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辯稱其無能力清償等語,惟此應可由被告日後視其清償能力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不影響原告現對被告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權利。從而,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