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6號
原 告 盧秀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傍晚,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包裹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書陽」,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8日12時45分許,在網路上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名稱「陳正豪」對原告誆稱:因其在新加坡濱海灣金沙「Marina Bay Sands」任職,有購買博弈彩票之內線消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0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18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請求沒有理由,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
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
難謂無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
詐欺原告之行為,
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8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說明,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