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投簡字第66號
原 告 吳錫免
被 告 謝淑敏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訴主張
兩造間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屆滿終止,故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已到期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參照
前揭說明,原告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現值核定為12萬7,100元,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參;又原告聲明前段及中段係以一訴主張
上開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原告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就112年12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無從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3,100元(計算式:12萬7,100元+8,000元+8,000元=14萬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0元,
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0元。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