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投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正興為被告,
惟被告林正興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6月20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而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
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按,依
上開規定,被告林正興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
爰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