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蕎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86元,及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56元,及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4.81%計算,即16%(14.81%+1.74%=16.55%),
被告應自貸放起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個月。
詎被告自113年6月16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無果,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仍滯欠本金74,498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113年7月20日起計收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5.6%計算,即7.34%(5.6%+1.74%=7.34%),被告應自貸放起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個月。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無果,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仍滯欠本金78,786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113年7月20日起計收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4.6%計算,即16%(14.6%+1.74%=16.34%),被告應自貸放起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個月。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無果,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仍滯欠本金58,456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113年7月20日起計收之違約金。
㈣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50頁、第99至198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