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劉書瑋
被 告 陳柏翰即陳曜嘉即白曜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05元,及其中新臺幣28,036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0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127,005元未清償,經催告被告清償未果。又該
債權已由遠傳電信轉讓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遠傳電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續約服務申請書、汽車駕駛執照、銷售確認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續約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happy cash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等為憑(見113年度橋簡字第1054號卷第13至65頁、本院卷第39至108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