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投簡字第696號
原 告 陳純菊
被 告 曾國瑞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38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42,856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對
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753號、108年度
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05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曾國瑞、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通運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64,597元。然通盈通運公司
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
被告,亦未經判決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通盈通運公司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
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通盈通運公司連帶給付14,864,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2,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
被告通盈通運公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