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投簡字第7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6月20日已死亡,有本院收文戳章、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補正,自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