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樹來
林美鑾
林勝雄
林彩紋即簡林菊
林友民
林添賜
林添進
林粉
林織
林宏武
康斐閔
林育呻
林駭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一、被代位人林美鑾、被告林樹來、林育呻、林駭筠、林志遠、林志豪、林勝雄、林友民、林添賜、林添進、林宏武、林彩紋即簡林菊、林織應就被繼承人林添富、曾金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即繼承自林其萬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志遠、林志豪應就被繼承人林美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即繼承自林其萬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代位人林美鑾與被告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其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林勝雄、林友民、林添賜、林添進、林宏武、林彩紋、林織應就被繼承人林添富、曾金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嗣更正
訴之聲明為:被告林樹來、林育呻、林駭筠、林志遠、林志豪、林美鑾、林勝雄、林友民、林添賜、林添進、林宏武、林彩紋、林織應就被繼承人林添富、曾金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繼承自林其萬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核此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代位人林美鑾、被告林良民、林樹來、林勝雄、林彩紋即簡林菊、林友民、林添賜、林添進、林織、林宏武、康斐閔、林育呻、林駭筠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林美鑾之
債權人,對林美鑾有新臺幣(下同)30,043元及利息之債權。被告等人於民國88年1月12日共同繼承林其萬之遺產,合計現值為8,155,507元,8,155,507x5/208=196,046元(林美鑾之應繼分比例),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且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林美鑾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48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代位人林美鑾與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志遠、林志豪、林粉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代位人林美鑾、被告林良民、林樹來、林勝雄、林彩紋即簡林菊、林友民、林添賜、林添進、林織、林宏武、康斐閔、林育呻、林駭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7號
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憑,且未據到庭被告林志遠、林志豪、林粉所爭執,而其餘未到庭被告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視同
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
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
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復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為林美鑾之債權人且
迄未受償,而林美鑾於110、111年度之所得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證,
堪認林美鑾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然林美鑾怠於對被告等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遺產進行
拍賣程序換價受償,且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林美鑾請求分割遺產,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林其萬於民國88年1月1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原由林美鑾、林良民、林樹來、林勝雄、林彩紋即簡林菊、林友民、林添賜、林添進、林粉、林織、林宏武、康斐閔、林育呻、林駭筠、林添富、林美貴、曾金梭共同繼承,嗣因林添富、林美貴、曾金梭分別於89年7月13日、95年10月12日、111年5月28日死亡,所遺繼承自林其萬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迄今仍未辦竣繼承登記,依上開見解,如被代位人林美鑾與被告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即不存有處分該物權之權利,自無法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故原告代位請求被代位人林美鑾與被告等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即屬有據。
㈣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由林美鑾及其餘被告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足以實現原告訴訟目的,是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足認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代位人林美鑾與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美鑾請求被代位人林美鑾與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美鑾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美鑾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