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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簡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廖勇智 
相  對  人  駿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91,667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6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1號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6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投簡字第3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該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8月,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月受領債權50萬元,可能增加有91,667元(計算式為:50萬元×5%×【3+8/12】=9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從而,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1,667元。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