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聖祥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若原告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2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1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該裁定
於113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惟
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