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投簡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聰吉即陳定杰等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聲請
閱卷,如有起訴時所列相對人以外之
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
繼承人為相對人,並更正聲明,逾期未補
正本項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聰吉即陳定杰等提起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訴訟,主張相對人陳聰吉即陳定杰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4萬725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還,卻將相對人陳聰吉即陳定杰之被繼承人陳登色所遺遺產
於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移轉予相對人陳修齊、陳碧鈴、陳碧月,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行使撤銷訴權等語,而本院已調取陳登色遺產及分割登記等相關資料,聲請人得聲請閱覽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爰限聲請人應於
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