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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簡調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聰吉即陳定杰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如有起訴時所列相對人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相對人,並更正聲明,逾期未補正本項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聰吉即陳定杰等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主張相對人陳聰吉即陳定杰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4萬725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還,卻將相對人陳聰吉即陳定杰之被繼承人陳登色所遺遺產於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移轉予相對人陳修齊、陳碧鈴、陳碧月,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行使撤銷訴權等語,而本院已調取陳登色遺產及分割登記等相關資料,聲請人得聲請閱覽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限聲請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