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9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新光產物理賠簽收明細表、估價單、代位
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