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埔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之
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及提出載明被告身分證字號、
住居所之
起訴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上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二、
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據其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不詳,且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未舉出足資辨別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