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埔小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李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理由要領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具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與其所提相關證據相符,然此僅足證兩造確實於原告主張之時、地發生車禍,尚無無法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合先敘明
 ⒉然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亦內並無本案錄音(影)、監視器、行車資料記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紀錄事故過程之跡證數位檔案及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4、121頁),足見本件並無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影片及雙方談話紀錄表可供判斷兩造駕駛行為之過失比例,故無法認定原告訴外人黃建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其車速如何、是否保持安全距離,亦無從知悉被告車輛撞擊橋墩後,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為何、系爭車輛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足以煞車等情,則尚無從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黃建豐或被告之過失,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針對黃建豐、被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均載明本件「本案跡證不足(欠缺雙方當事人筆錄),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23頁),亦同此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