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宏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