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住同上
住○○市○區○○○道○段000號12樓之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埔小字第143號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8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煜霖
通 譯 屠敏訓
到場當事人: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
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與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
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87元,及自民國114 年8 月23日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6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書記官 洪妍汝
法 官 鄭煜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