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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埔小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文書,或補正本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解釋,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其立法理由亦可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被告係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原告所指被告未按規定安全養護路樹之行為,應屬被告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原告認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造成原告受到損害而提起本訴,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應係基於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為之(起訴狀未明釋,僅記載依民法第184條請求),因國家賠償法既已就國家侵權責任為特別規定,屬民法之特別法,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先行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請求以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議程序。從而,倘若原告前已向國家機關提出上開書面請求,而有遭拒絕賠償等情事,亦當併予提出相關拒絕賠償等書面予本院,另附繕本一份,以利寄送對造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茲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則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