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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埔小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小字第2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劉新昌(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劉新昌為被告,惟被告劉新昌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8月18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表明變更以被告劉新昌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劉新昌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之訴。
四、另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埔補字第213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前揭裁定於民國114年9月30日送達原告,而原告未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亦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