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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埔小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韋肇煜  
訴訟代理人  林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具有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為證,然此僅足證明原告之保車與被告(下稱雙方)確實於原告主張之時、地發生車禍,尚無法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合先敘明
 ㈡再者,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回函上亦載明「本件雙方當事人無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亦無監視器影像可供查詢」(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本件並無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影片可供判斷雙方駕駛行為之過失比例,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亦載明「雙方車輛均已移置」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認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法完整還原車禍當下之過程為何,是本件僅得以上開卷宗中之調查報告表㈠、㈡、雙方之談話紀錄表作為證據,了解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而本件自雙方之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綜合觀之,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為雙方會車時因未保持左右安全距離而發生擦撞。
 ㈢本件並無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影片可供觀看,已如前述,故無法認定雙方車輛於會車時,雙方車速如何、行駛於事發路段時位於車道何處、雙方距離為何、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可注意到此車輛並煞車等情,則尚無從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針對雙方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均載明本件「相關跡證不足且無具體影像紀錄,當事人各執一詞,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71頁),亦同此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