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埔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文漢
被 告 陳昭綸
陳信宏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自明。又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
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之。
二、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上僅表明
被告為陳昭綸,然本件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處理卷宗,陳昭綸現為未滿18歲之人,然原告並未提出陳昭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等足資特定身分之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度埔補字第24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資料並提出完整之起訴狀(附
繕本)到院,並
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埔里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
可佐,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