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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埔小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埔小字第2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訴訟代理人  鍾薏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晊榮(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張晊榮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張晊榮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審理期間,張晊榮於114年2月25日死亡。張晊榮之全部繼承人均已死亡,有其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以致張晊榮之遺產現為無人繼承的狀態。是以,若張晊榮之遺產屬無人繼承之財產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