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埔小字第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展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
合意定管轄
法院,
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
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再按所謂管轄之
合意係指當事人
兩造所為定管轄
法院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言,構成此項
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
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
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
訴訟繫屬中。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
法院符合其等
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訴訟程序之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
肯認其等得
合意約定管轄
法院,並由原繫屬
法院依職權或依
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
法院。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後始約定
合意管轄之
法院,即應依上述標準
予以審酌判斷。是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
法院「無
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
法院後始約定管轄
法院之情形不同,
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
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
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固有管轄權,惟兩造之公司所在地及
住所分在臺北市及新北市,此有民事
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可佐,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繫屬本院後,經被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並表示原告亦有移轉管轄之同意,於114年3月26日由本院收文,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表示同意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
足證兩造
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公司所在地及住所分在臺北市及新北市,參以雙方均
合意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若將本件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尚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且更有利於兩造之調解與紛爭解決。本於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審諸兩造
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當事人有利且未損及公益之原則下,本院自應受其等
合意管轄之
拘束,
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