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5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培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及
聲請狀(本院卷第113頁)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庭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年3月28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停車場時,因未依規定倒車,致碰撞由訴外人張琮堯駕駛之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計17,903元(包含工資1,500元、烤漆5,775元、零件10,62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363元(包含工資1,500元、烤漆5,775元、零件6,088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當下有表明要賠償,原告保戶也不願意,只說會請保險公司處理,之後就未再與我聯絡。直至112年8月4日,我才收到原告理賠人員的簡訊。保險公司因為保戶有保全險,要賠償給保戶是合理的,但不應該轉嫁給我。原告這次修車的項目也沒辦法證明全都是我這次車禍所致損害,對於於告處理程序、要求賠償之金額均無法接受,認為違反
比例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張琮堯駕駛執照、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7至68頁)。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未依規定倒車之過失,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因而於
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903元,其中零件費用10,628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13,363元(包含工資1,500元、烤漆5,775元、零件6,088元),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折舊自動試算表,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6,087元,故零件費用之金額應以6,087元之範圍內方屬修繕合理
必要費用範圍,逾此部分應無理由。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362元(包含工資1,500元、烤漆5,775元、零件6,087元)。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修車項目及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已如前述,而
觀諸原告所提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其上
所載之修理項目,均與本件被告未依規定倒車致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之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故被告辯稱「原告這次修車的項目也沒辦法證明全都是我這次車禍所致損害」等語,應無可採。而被告辯稱「
保險公司因為保戶有保全險,要賠償給保戶是合理的,但不應該轉嫁給我」等語部分,顯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有違,亦無可採。至保戶本得依其自身情形,擇其有利之方式自行選擇與賠償義務人私下和解而不出險或是出險後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然此部分對於被告所負擔之賠償義務,均無變動,差別僅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何人而已,且本件原告於賠償保戶後,依前述規定向被告通知、求償,本即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被告可接受與否,均無礙於原告權利之行使,故被告其餘所辯均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