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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埔簡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謝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3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本院卷第117頁)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古羽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南投縣○○鄉○○巷00○0號附近處(下稱該路段),因未靠右行駛,碰撞由古羽安駕駛、行駛至該路段之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85,244元(包含工資費用18,142元、塗裝50,142元、零件費用116,9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8,633元(包含工資費用18,142元、塗裝50,142元、零件費用20,34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古羽安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保養廠估價單、交修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5至9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責:
 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2款、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之影像光碟,被告車輛於影片第11秒間出現於畫面右方之對向車道,於影片第13秒跨越道路之一半寬度,而位於道路右側車輛行經路線上,兩車並於影片第14秒間在彎道發生碰撞,而被告車輛於影片第11秒出現於畫面起至影片第14秒兩車碰撞為止,均無明顯減速。足見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並未靠右行駛,且會車時未減速慢行、注意對向及前方來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反觀古羽安則於影片第13秒間有明顯減速並完全煞停,是本件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且應負全部責任,應堪認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確有於施工處未設置安全警告設施之過失,因而使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被告所鏟起之鐵板,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5,244元,其中零件費用116,96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88,633元(包含工資費用18,142元、塗裝50,142元、零件費用20,349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8,63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7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17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同)
7時47分許
(影片第2至9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頭畫面,其於影片第2秒起向畫面前方行駛
附圖1-1(影片第2秒)
附圖1-2(影片第6秒)
附圖1-3(影片第9秒)
影片第9秒至15秒
A車於影片第11秒間行經彎道,並靠右緊貼畫面右側白實線減速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11秒間出現於畫面右方之對向車道,朝畫面左下方行駛。B車並於影片第13秒間,前輪朝畫面右方偏移,轉朝向畫面下方行駛,且B車左前車輪,從道路左側往右偏移,跨越道路之一半寬度,而位於道路右側車輛行經路線上,而A車則於影片第13秒間明顯減速並完全煞停。嗣兩車距離縮短,且B車於影片第11秒出現於畫面起均無明顯減速,兩車並於影片第14秒間在彎道發生碰撞,並伴隨碰撞聲,撞擊點為A車左前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
附圖1-4(影片第11秒)
附圖1-5(影片第11秒)
附圖1-6(影片第12秒)
附圖1-7(影片第13秒)
附圖1-8(影片第13秒)
附圖1-9(影片第13秒)
附圖1-10(影片第13秒)
附圖1-11(影片第13秒)
附圖1-12(影片第13秒)
附圖1-13(影片第14秒)
附圖1-14(影片第14秒)
附圖1-15(影片第14秒)
附圖1-16(影片第14秒)
附圖1-17(影片第14秒)
附圖1-18(影片第14秒)
附圖1-19(影片第14秒)
附圖1-20(影片第14秒)
附圖1-21(影片第14秒)
附圖1-22(影片第15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附圖1-11

附圖1-12

附圖1-13

附圖1-14

附圖1-15

附圖1-16

附圖1-17

附圖1-18
 
附圖1-19 

附圖1-20
 
附圖1-21 

附圖1-2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