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埔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與
被告羅秀端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甲○○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應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據其所提之民事
起訴狀雖載有被告甲○○之姓名,
惟未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未舉出足資
辨別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爰限期命為
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