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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埔簡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行  
            王志堯  
被      告  林明真即徐建凱之繼承

            林瑋辰  
            徐瑋延即徐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明真之被繼承人徐建凱與被告林瑋辰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明真之被繼承人徐建凱與被告徐瑋延即徐國峰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陳報狀、起訴準備⑵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886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4年2月12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40450764號書函、114年3月28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42453404號書函所附贈與稅申報資料、114年9月3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42459607號書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4月2日資政字第1140000001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4年4月2日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140700567號書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4月14日中院漢家合113司繼5296字第1142000101號函、徐建凱繼承系統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5日埔地一字第114000978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35、67-151、163、251、295-29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判決主文第1、2項係屬形成判決,其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2
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