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王馨翎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被 告 劉言庭
受告知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營業分公
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6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4,6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原告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證明、本院刑事判決、冠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大樹埔里藥局銷貨單、西安通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89至181頁)等為證,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決認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
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5至7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14,690元:
⒈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醫療費用4,717元(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4,427元、冠雲中醫290元)、看護費用162,000元(90日1800元/日),有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為證,且均為被告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8,870元,而原告此部分支出
乃用於購買保健食品,然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醫生囑言欄均未載明原告有何購買保健食品之必要,故縱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購買保健食品之費用,亦
難謂與本件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影響、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14,690元(計算式:2,690+162,000+550,000=714,69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