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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埔簡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曾翊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88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1公里90公尺處時,因煞車失控,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陳月紅所有、由訴外人顏清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178,275元,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60,880元(零件費用124,028元、工資13,200元、烤漆費用23,652元)等情,有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聯立賓士中壢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0、35-7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