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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埔簡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埔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訂之格式或記載方法補正歷次書狀及主文第2項之書狀。如逾期未補正,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明確、具體、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歷次提出之手寫書狀字跡未清晰,難以辨讀,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為之。原告可搜尋、下載「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便民服務-書狀範例」之相應範例並完整填具,或相應範例以司法狀紙撰寫,重行遞院。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之聲明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確認先位不定期或備位定期續約權法律關係存在」,前開聲明並未明確、具體,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認原告就上開請求已提出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聲明。又因原告歷次提出之書狀字跡未臻清晰,使本院無從特定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是本件原告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應予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其他注意事項:
 ㈠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分點分項敘述。除有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各款之情形外,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如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格式記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規定,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㈡若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免權益受損。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恐有濫訴之嫌: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言,第249條第1項第8款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3項、第44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
 ㈡原告自104年起,對被告就同一「確認續約權或租賃權存在」之爭議(下稱系爭爭議),在本院提起大量訴訟(含起訴、抗告、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等),均經本院裁判駁回確定(歷次裁判參附件)。原告就系爭爭議復提起本件訴訟,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是否具備合理依據?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起訴有無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濫訴情形?均屬疑問。希冀原告停止濫訴行為,如原告日後仍未依上開規定合法提起訴訟而執意濫訴,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審酌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