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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埔簡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黃柏鈞  
            黃清溝  
            林素蘭  
            黃鈺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李明瑋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柏鈞新臺幣721,0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鈺淳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清溝新臺幣670,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素蘭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721,056元為原告黃柏鈞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黃鈺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670,338元為原告黃清溝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4萬元為原告林素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明瑋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之1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系爭地點,有訴外人黃坤進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於系爭車輛前方,而自後撞擊系爭自行車,致黃坤進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左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腎臟損傷、脾臟重度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死亡。
 ㈡被告李明瑋上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航公司)為被告李明瑋之僱用人,被告李明瑋於執行職務中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被告全航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黃清溝、林素蘭為黃坤進之父母;原告黃柏鈞、黃鈺淳為黃坤進之成年子女。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
 ㈣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柏鈞新臺幣(下同)2,246,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鈺淳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清溝2,629,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素蘭2,880,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黃坤進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夜間未開啟燈光,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㈡原告黃清溝、林素蘭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存在,不得請求扶養費。縱認該事由存在,因黃坤進生前對原告並無持續扶養之事實,自無因黃坤進死亡而得請求賠償扶養費。再者,黃坤進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列入扶養義務人之人數計算。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1-20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李明瑋於113年1月31日18時37分,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系爭地點,適有黃坤進騎乘系爭自行車於系爭車輛前方,而自後撞擊系爭自行車,致黃坤進受有系爭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死亡。
 ㈡被告李明瑋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業已確定。被告李明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全航公司為被告李明瑋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88條第1項)。本件被告李明瑋上開過失行為致黃坤進於死,而被告全航公司為被告李明瑋之僱用人,被告李明瑋於執行職務中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原告黃柏鈞因本件車禍,為黃坤進支出醫療費用1,436元、殯葬費用242,9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202頁),是原告黃柏鈞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林素蘭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損害:
 ①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是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在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
 ②原告林素蘭於00年0月0日生,案發時已71歲,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有原告林素蘭財產資料可參(見限閱卷)。依原告林素蘭前揭財產狀況及國民生活水準,認原告林素蘭於案發後,其名下房地除自住外,於符合法規限制之前提下,應能憑藉該等不動產另行收益生財(如買賣、租賃),維持基本生活需要,且前開資產變現容易,原告林素蘭並無任何不得立即處分之情形,足證其有一定經濟基礎。原告林素蘭復未就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於案發後至平均餘命結束為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原告林素蘭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黃清溝得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損害471,912元
 ①原告黃清溝於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已75歲,113年度僅有利息所得約16,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原告黃清溝財產資料可參(見限閱卷),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原告黃清溝之應負擔扶養義務者除黃坤進外,尚有其配偶即原告林素蘭、子女即訴外人黃佳君、黃筱婷,共4人,扶養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即原告黃清溝就黃坤進之部分,得請求賠償1/4扶養費損害。原告黃清溝雖主張:原告黃清溝、林素蘭互不負扶養義務,是原告黃清溝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等語,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且原告林素蘭於案發後至平均餘命結束為止,仍有一定經濟基礎可維持生活,已如前述,故原告黃清溝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②兩造對於原告黃清溝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如以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後為471,912元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故原告黃清溝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471,91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至被告辯稱:黃坤進生前對原告黃清溝並無持續扶養之事實,自無因黃坤進死亡而得請求扶養費等語,惟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規定,如原告黃清溝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存在,黃坤進對原告黃清溝即負有扶養義務,與黃坤進生前有持續扶養之事實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用人,並被害人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
 ⑵原告黃清溝、林素蘭為黃坤進之父母,原告黃柏鈞、黃鈺淳為黃坤進之成年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頁)。原告黃清溝、林素蘭本得享有黃坤進承歡膝下,黃坤進遭此變故身亡,致其等痛失愛子;原告黃柏鈞、黃鈺淳突遭喪父之痛,失去父愛陪伴與家庭生活之依歸,均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參以原告黃清溝、林素蘭為小學畢業,原告黃柏鈞為大學肄業,原告黃鈺淳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33-39頁);被告李明瑋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為全航公司之司機,現已離職,目前罹患癌症需要治療(本院卷第200頁);全航公司資本額135,000,000元(附民卷第1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喪失至親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李明瑋之加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參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清溝、林素蘭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原告黃柏鈞、黃鈺淳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分別為:原告黃柏鈞1,744,366元【計算式:1,500,000+1,436+242,930=1,744,366】、原告黃鈺淳150萬元、原告黃清溝1,671,912元【計算式:1,200,000+471,912=1,671,912】、原告林素蘭120萬元。
 ㈢黃坤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28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李明瑋於事故發生時,夜間行經劃有車道線之單邊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為肇事主因。惟黃坤進亦有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騎乘系爭自行車,夜間行經劃有車道線之單邊照明路段,未依規定開啟燈光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107-110、123-124頁)。衡諸常情,若被告李明瑋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黃坤進之酒精濃度未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且開啟燈光提醒後方來車,均可避免或減輕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以,雙方過失行為均與損害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分別就其過失程度負擔相應之責任。本院審酌黃坤進、被告李明瑋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情節、程度,應認其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並由原告承擔黃坤進之過失責任比例。從而,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黃柏鈞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1,221,056元【計算式:1,744,366×0.7=1,221,05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鈺淳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105萬元【計算式:1,500,000×0.7=1,050,000】,原告黃清溝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1,170,338元【計算式:1,671,912×0.7=1,170,338】,原告林素蘭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84萬元【計算式:1,200,000×0.7=840,000】。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各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頁)。扣除後,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告黃柏鈞721,056元【計算式:1,221,056-500,000=721,056元】、原告黃鈺淳55萬元【計算式:1,050,000-500,000=550,000元】、原告黃清溝670,338元【計算式:1,170,338-500,000=670,338元】、原告林素蘭34萬元【計算式:840,000-500,000=34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原告
項目、金額
1
黃柏鈞
醫療費用1,436元
2
殯葬費用242,930元
3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4
黃清溝
扶養費629,215元
5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6
林素蘭
扶養費880,018元
7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8
黃鈺淳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