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亷紘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35元,及其中新臺幣148,643 元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5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
暨刷卡消費紀錄、被告身分證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