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名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5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車損及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5至75、101至104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三、
本件原告已就零件部分,自行依
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並減縮其聲明,而被告雖辯稱僅輕微碰撞,不至於造成估價單
所載這麼大的損害、使用年月應為8年
而非7年10月、不必至原廠、若都更換新品則無烤漆之必要等語,然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5至75、101至104頁),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堆高機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路況,因而擦撞原告承保車輛之車頭,自應由被告負責。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原告所提車損照片,車損位置確係原告承保車輛之車頭,不論位置及受損程度均大致相符,復依卷附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位置亦均為車頭,是車禍撞擊及修繕位置、受損程度均與原告所提證據大致相符,且估價單亦有記載「塑膠件噴漆準備」、「前保險桿外罩(油漆修復S3)」,且與估價單上零件部分之項目及位置亦有所差異而未重複,足見就系爭車輛受損之車頭部分,仍有以烤漆修復之必要。
再參酌系爭車輛之汽車品牌為保時捷,此有行車執照、車損及維修照片可佐,維修費用本即比其餘一般汽車品牌為高,且汽車原廠多為全國連鎖性企業,所提供服務品質及技術較為穩定一致,且零件來源亦與車輛原本相同,而民間個人所經營之汽車修護廠之技術與品質有好有壞,不同修護廠間存有相當之差異,故原告選擇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並無悖於常情,自無強令車主應至副廠維修之理,故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而請求原廠維修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故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月不論為8或7年10月,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相同。復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有不合理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為「百佳泉公司」之受僱人,其所碰撞之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楊倧亘為該公司老闆之子,訴外人即車主曾于娗與「百佳泉公司」之負責人、楊倧亘間有一定關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無代位請求權等語,然查,上開規定之適用前提為「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始無代位請求權,而本件被告既非被保險人曾于娗之受僱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㈠
被告雖抗辯該處為堆高機作業區,禁止停放車輛,楊倧亘違規停車應負7成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該分局承辦人員表示本件無影像檔可提供,有電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本件並無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影片可供判斷兩造駕駛行為之過失比例,僅得以上開卷宗中之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作為證據,了解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而依現場照片與報案內容所示,系爭車輛當時為熄火未啟動狀態,被告駕駛堆高機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車頭,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堆高機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路況以致肇事,堪以認定。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肇事地點禁止停放車輛之相關證據與法律依據供本院參酌,就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何過失,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㈡
另就被告115年2月11日民事補充辯論要旨狀所辯稱部分,此部分為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是本院自無從審酌,且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是雇主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其負有上述「雇主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被告欲以前開法規作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之相關依據,應說明上開法規如何適用於本件情形。再者,系爭車輛為熄火且停放之狀態,駕駛人縱使
有違規停車之情形,然此是否僅係行政違規、該違規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亦應一併舉證證明之,其僅空言抗辯,自難採信。六、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