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宗霖即欣喬工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0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0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
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
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電話及書面催討紀錄、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