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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埔簡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志傑  
代  理  人  黃怡宸  
相  對  人  王秋閎  

            王溢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3,525元為相對人王溢啟供擔保後,相對人王溢啟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院114年埔簡字第3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王溢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王秋閎有一連帶保證債權並經相對人王秋閎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今仍未清償。又相對人王秋閎於113年6月20日已將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胞兄即相對人黃溢啟,使自身處於無資力狀態,致聲請人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則相對人間上開贈與行為顯侵害聲請人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命相對人黃溢啟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現由本院114年度埔簡字第32號案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間為關係密切之兄弟,且有上開行為,相對人有高機率隨時另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為防止相對人再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與他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王溢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避免訴訟關係複雜化。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同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王秋閎為其債務人,王秋閎於113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王溢啟,有詐害其債權之情形,其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向本院求為判決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王溢啟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埔簡字第32號事件起訴狀陳報狀(本院卷第7至38、39至60頁)、本院113年10月24日核發相對人王秋閎於第三人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信用部存款之收取命令(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908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63至70頁)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埔簡字第3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上開本案訴訟起訴狀內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2、33頁)觀之,王秋閎於113年6月3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王溢啟,並於同年6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王溢啟已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而得隨時處分其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相對人不無於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性,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故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本案訴訟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應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擔保金酌定部分:  
 ㈠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假處分既係禁止王溢啟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王溢啟無法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而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審酌系爭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謄本上載公告現值計算為45萬5,590元【計算式:1571平方公尺290元/每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3頁),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參以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即44個月),則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83,525元(計算式:455,590元×5%×【3+8/12】=83,5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定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83,525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571平方公尺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