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埔簡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素美
張李明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又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
撤銷相對人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與聲請人所欲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擇低者為準。又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9月2日為新臺幣(下同)184,838元,而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價額為292,000元,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顯然高於聲請人之債權額,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
扣除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2,410元後,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0元,
爰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